近日,有北京律师因将刑事案件卷宗中的诉讼文书卷和证据材料卷交给了犯罪嫌疑人本人查阅,被投诉后律师协会进行了查处。律协认定这种行为属于存在违规,给予了“相应的纪律处分”。处分决定书的截图如下图所示,但是否应该处分股票配资网址是什么,正在法律圈引发热议。
根据以上的处分决定截图,律协认为律师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发布的《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律师参与刑事诉讼获取的案卷材料,不得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亲友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提供,不得擅自向媒体或社会公众披露。
可是,认真阅读和分析以上的规定可见,其中规定的是律师不得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亲友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提供”,并没有规定不得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本人提供啊!
按照基本的语文概念和阅读理解习惯,如果不能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本人提供的话,制定该规定的时候,就应该是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明确列在其“亲友”前面。因为,本人比亲友更有可能要求和有机会查看案卷材料。可见,在这项规定时,制定者并没有想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本人列入禁止提供之列。
如此的规定理解,也可以在同样是上述的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发布的《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其他规定中得到对应和印证。
《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第二十五条规定,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辩护律师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第二十六条规定,辩护律师可以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交的与辩护有关的书面材料,也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与辩护有关的文件与材料。
什么是“核实有关证据”?没有提供基础材料,如何得出核实的结果。不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本人提供刑事诉讼的案卷材料,律师如何核实卷宗材料的真假?
此外,根据《刑事诉讼法》,凡是定案的证据材料,都是要经过法院开庭审理阶段的庭审宣读和质证、听取被告人本人质证意见的。也就是说,被告人早晚会看到卷宗材料的。可见,卷宗材料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言,是具有公开性的。早晚要知道的卷宗材料,为何得出不准律师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披露的结论呢?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陈瑞华在《刑事辩护的理念》一书中就提到:
“从律师辩护实践的角度来看,律师在会见在押嫌疑人、被告人时,将有关案卷材料向后者出示,给予其阅读的机会,并与其就将来的法庭质证交换意见,这几乎已经成为不成文的惯例。”。
“尤其是在开庭审判之前,律师既要将自己的辩护思路告知被告人,也会就有关证据的质证问题与被告人进行沟通和协商。这被视为律师辩护的基本经验。”
作为资深律师组成的律协组织,应该对《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的理解和执行更加深入和精准才对,不应该对字面规定都没有涵盖的人员,不应该对实践中常见的辩护手段,进行夸张性的解释才对。
可是,公开资料显示,因为律师将刑事卷宗材料提供给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查阅而受到律协调查、处分的,并不是个例。如下所示:
这些处分的依据,都是根据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发布的《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根据上述的分析,这些规定中并没有明确规定律师不得将刑事卷宗材料提供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本人。
处罚只是个例,从众多的律师文章及留言区观点看,犹如陈瑞华教授总结的,律师在检察院审查起诉、法院审判阶段,将获得的卷宗材料向犯罪嫌疑人、被告进行披露进而核实,已经是律师界的做法。
如果不允许如此的话,将极大的限制律师辩护权的行使。如果以此视为违规的话,将使律师陷入普遍性的执业风险,就看有没有被投诉、有没有被立案了。
最后值得注意的是,根据上述截图,导致律师被调查处分的,居然是自己冒着风险向其提供指控其违法犯罪的犯罪嫌疑人,令人读来真的唏嘘不已。
虽然对于规定的理解有歧义,但根据此前的处罚案例,律师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刑事案件的卷宗材料,是具有现实被处分风险的。律师之所以会冒着风险向提供,是为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更好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可如今倒好,自己冒着风险想维护合法利益的人,回过头将自己给投诉了,这还让人今后敢维护他人的合法权益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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